投資者教育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問答
來源:中國證監會 時間:2017-03-15 瀏覽:16789次
1.當前,部分市場、產品已有關于適當性管理的相關規定,為什么還要出臺《辦法》?
證券期貨市場是一個有風險的專業化市場,各種產品風險特征千差萬別,而投資者在專業水平、風險承受能力、風險收益偏好等方面也存在很大不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正是基于兩者的差異,通過要求經營機構履行必要的義務,減少信息不對稱,從而為投資者提供適當的產品或服務的針對性措施,是資本市場重要的基礎性制度。
2009年以來,我會陸續在創業板、金融期貨、融資融券、股轉系統、私募投資基金等市場、產品或業務中建立了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起到了積極的效果。但這些制度比較零散,相互獨立,未覆蓋部分高風險產品,而且提出的要求側重設置準入的門檻,對經營機構的義務規定不夠系統和明確。去年股市異常波動中,部分機構暴露出適當性管理不完善、適當性制度執行流于形式等問題。為此,證監會在總結各市場、產品、服務的適當性要求基礎上制定了《辦法》,建立統一的適當性管理制度,明確投資者基本分類、產品分級底線標準,規范經營機構義務,強化監管與自律要求。
對廣大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而言,由于其在信息獲取、產品風險認知與承受能力等方面處于弱勢,通過要求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相關義務,禁止將產品銷售給不符合準入要求的投資者,禁止不適當匹配行為,有助于幫助投資者識別風險,減少超出其承受能力風險的損害。
對經營機構而言,通過執行了解評估投資者和產品、匹配銷售、加強內部管理等適當性安排,能夠促使經營機構規范自身行為,有效管理風險,優化投資服務,提高差異化競爭能力,有助于證券期貨行業的健康發展。
對監管部門而言,經營機構適當性管理水平和投資者適當性意識的提升,有利于依法、從嚴、全面加強對市場的監管,防范和化解系統性風險,形成有效的市場監管體系;還可以通過適當性制度,將監管要求和壓力有效傳導到一線經營機構,督促其重視和落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責任,促進市場健康發展與社會和諧穩定。
2.怎樣理解《辦法》的總體思路?
《辦法》的思路是以強化經營機構的適當性責任為主線,要求經營機構對投資者進行科學分類,把“了解投資者”、“了解產品”、“投資者與產品匹配”、“風險揭示”等作為基本的經營原則。不了解投資者就賣產品,不把風險講清楚就賣產品,既背離基本道義,也違反了法律義務?!掇k法》圍繞評估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和產品風險等級、充分揭示風險、提出匹配意見等要求,通過一系列看得見、抓得著的制度安排,規范經營機構義務,同時明確監管機構和自律組織履職要求,對違反規定的行為制定了相應的監督管理措施,確保各項安排落到實處。
通過行政監管和自律管理,引導和推動經營機構自覺落實適當性義務,這是產品銷售中充分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基礎與必然要求,也是成熟市場通行的做法。2008年金融危機后,境外成熟市場普遍要求經營機構在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時,遵循一系列適當性行為準則,制定適當性管理的內部制度和程序,確保履行適當性義務。
3.《辦法》的主要內容有哪些?重點解決了哪些問題?
《辦法》作為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基本規范,首次對投資者基本分類做出了統一安排,明確了產品分級和適當性匹配的底線要求,系統規定了經營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的處罰措施。
《辦法》共43條,針對適當性管理中的實際問題,主要規定了以下制度安排:一是形成了依據多維度指標對投資者進行分類的體系,統一投資者分類標準和管理要求,解決了投資者分類無統一標準、無底線要求和分類職責不明確等問題。二是明確了產品分級的底線要求和職責分工,建立層層把關、嚴控風險的產品分級機制,建立了監管部門確立底線要求、行業協會制定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名錄、經營機構具體劃分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的產品分級體系。三是規定了經營機構從了解投資者到糾紛處理等各個環節應當履行的適當性義務,全面從嚴規范相關行為,突出了適當性義務規定的可操作性,細化其具體內容、方式和程序,避免成為原則性的“口號立法”。四是突出對于普通投資者的特別保護,向投資者提供有針對性的產品及差別化服務。五是強化了監管職責與法律責任,針對各項義務制定了相應的違規罰則,確保適當性義務落到實處,避免《辦法》成為無約束力的“豆腐立法”和“沒有牙齒的立法”。
4.《辦法》對投資者適當性的義務主體是如何規定的?對“賣者有責”與“買者自負”原則的關系是如何體現的?
《辦法》規定,向投資者銷售證券期貨產品或者提供證券期貨服務的機構,即經營機構是投資者適當性的義務主體。
《辦法》首先強調了“賣者有責”原則。證券交易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稱,因此證券市場在強調買者自負的同時,必須強調賣者有責?;诖?,《辦法》全面規定了經營機構的義務,要求經營機構在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勤勉盡責,審慎履職,發揮自身的專業水平和信息優勢,提出適當性匹配意見,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提供給適合的投資者,并對違法違規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與“賣者有責”相對應,《辦法》也重申了“買者自負”原則。資本市場是有風險的市場,作為參與者,投資者應當樹立風險意識與自我保護意識,增強自我保護能力。經營機構的適當性匹配意見不表明其對產品或服務的風險和收益做出實質性判斷或保證,投資者應當在了解產品或服務情況,聽取經營機構適當性意見的基礎上,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做出判斷,審慎決策,獨立承擔投資風險。
5.金融產品具有高度的專業性、技術性與復雜性,《辦法》對于經營機構的適當性義務做了哪些規定?
《辦法》規定經營機構在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均應履行適當性義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了解投資者。經營機構首先應當了解必要的投資者信息,按照《辦法》規定的標準,對投資者進行專業與普通的基本分類,在兩類之下還應再做細分,以便提供更具針對性的服務。
二是了解產品或服務。經營機構應當充分了解所銷售產品或者所提供服務的信息,根據風險特征和風險程度,結合《辦法》規定的考慮因素,對照行業協會制定的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名錄,對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劃分風險等級。
三是對投資者與產品或服務進行匹配。經營機構應當根據投資者的不同分類,對照適當性匹配的底線要求、特定市場產品或服務的準入要求,對投資者適合購買的產品或者適合接受的服務作出判斷,提出適當性匹配意見,供投資者參考。
四是強化適當性內部管理。經營機構應當制定并嚴格落實適當性內部管理制度以及限制不匹配銷售行為、客戶回訪檢查、評估與銷售隔離等的風控制度,明確投資者分類、產品或者服務分級、適當性匹配的具體依據、方法、流程等內容,并進行監督問責,確保從業人員切實履行適當性義務。
五是對投資者進行風險揭示。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時,需告知產品可能存在的風險信息;提供高風險產品或者服務時,應當履行特別的注意義務,包括制定專門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關信息,告知特別的風險點,給予普通投資者更多的考慮時間,或者增加回訪頻次等。
6.《辦法》對投資者是否也有相關的義務性要求?
投資者適當性管理,需要經營機構在了解必要信息的基礎上為投資者提供專業意見。為此,必然需要投資者誠實守信,告知實情?!掇k法》要求:一是投資者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按規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按照規定提供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投資者應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經營機構應當拒絕向其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二是投資者信息發生重要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經營機構,以便經營機構判斷是否需要調整分類或匹配意見。
7.《辦法》對投資者做出基本分類,目的是什么?
投資者分類是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基礎?!掇k法》根據投資者的基本情況、財務狀況、投資知識和經驗、投資目標、風險偏好等因素,將投資者分為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兩類,經營機構在兩類之下還可以細化分類,目的是要求經營機構根據投資者需求及證券期貨產品或服務風險程度的不同,向不同類別的投資者推薦相匹配的產品或服務,并履行差異化的適當性義務。
《辦法》規定普通投資者在信息告知、風險警示、適當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別保護。這是根據我國當前特殊的投資者結構,以及普通投資者與專業投資者在信息獲取、風險認知能力、專業水平和風險承受能力等方面的差異,平衡保護投資者的需要與增加經營機構合規運營成本所做出的制度安排。具體而言,對普通投資者的特別保護體現在: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前,應當告知可能導致其投資風險的信息及適當性匹配意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高風險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應當履行特別的注意義務;不得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或者不符合其投資目標的產品或者服務;向普通投資者進行現場告知、警示,應當全過程錄音或者錄像,非現場方式應當完善配套留痕安排;與普通投資者發生糾紛的,經營機構應當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其已向投資者履行相應義務。普通投資者申請成為專業投資者,需履行規定的程序,經營機構應當謹慎評估,警示風險。
8.《辦法》規定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之間可以相互轉化,是基于什么考慮?
《辦法》根據投資者的相關經驗、知識、資產等指標規定了統一的分類標準,這些標準具體到個體投資者時,可能會與其實際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有一定差別,因此《辦法》還安排了一定的調整空間,允許普通投資者與專業投資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相互轉化。
一是專業投資者可以申請轉為普通投資者。符合《辦法》第八條第(四)、(五)項規定條件的專業投資者,如果認為不能夠自行適當地評估或管理相關風險,可以自愿選擇成為普通投資者,獲得較高水平的保護。
二是部分普通投資者可以申請轉為專業投資者?!掇k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符合兩項條件之一的普通投資者,即具備一定的資產和投資經驗、但未達到第八條規定標準的投資者,如果認為自身有能力自主進行投資決策并理解所涉風險,可以申請轉化成為專業投資者,經營機構有權在謹慎評估投資者情況的前提下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其轉化。
為慎重起見,《辦法》對普通投資者申請轉化為專業投資者規定了嚴格的程序,對提出申請的投資者起到提示作用,也可以規范經營機構評估轉化的行為,以更好地落實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
9.《辦法》中的“專業投資者”與一些產品或市場中的“合格投資者”、“投資者準入”是一回事嗎?
嚴格說兩者既有區別也有聯系?!掇k法》將投資者分為專業、普通兩類,與現行特定市場或產品規則設置“合格投資者”等準入要求,雖然都定位于讓投資者購買適合的產品,但不能將“專業投資者”直接等同于“合格投資者”。
區別在于,一是側重點不同。投資者分類重在規范經營機構行為,要求經營機構根據投資者類別推薦匹配的產品或服務,履行差異化的適當性義務;而“合格投資者”等投資者準入要求,通俗地說即“門檻”,重在規定哪些投資者可以投資特定的產品、或接受特定的服務。二是適用范圍不同。專業、普通投資者的分類適用于所有市場、產品或服務,而合格投資者只針對特定市場、產品或者服務適用。
聯系在于,《辦法》在一般規定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條件,并對相互轉化的條件、程序提出明確要求的基礎上,對特定市場、產品或服務的投資者準入,《辦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中國證監會、自律組織可以考慮風險性、復雜性及投資者認知難度等因素作出要求。也就是說,符合《辦法》規定的專業投資者條件,并不理所當然可以投資特定市場、產品或服務;經營機構在對投資者分類的基礎上,對設有投資門檻的市場、產品或服務,還要對投資者是否符合相關準入要求進行判斷,只能向符合準入要求的投資者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
10.《辦法》對產品或服務的分級有哪些要求?誰來負責產品或服務分級?不同的經營機構對同一產品或服務劃分的風險等級是否應當一致?
經營機構作為履行適當性義務的主體,具體負責對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劃分風險等級。
由于資本市場發展較快,為避免與實際脫節,《辦法》作為部門規章難以對每種產品的分級作出詳細規定,而是采用了規定底線要求的方式?!掇k法》第十六條列舉了經營機構在分級時應當綜合考慮的十項因素,對涉及投資組合的產品或服務,應當按照產品或服務整體風險等級進行評估。第十七條列舉了分級時應當特別考慮的因素,要求審慎評估具有這些因素的產品或服務的風險等級。上述因素是經營機構在劃分風險等級時的基本遵循。此外,《辦法》還規定行業協會應當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業的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名錄,供經營機構參考,經營機構評估相關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等級不得低于名錄規定的風險等級。
實踐中,不同的經營機構對同一產品或服務劃分的風險等級可能出現不完全一致的情況,但一方面行業協會發揮自律作用,制定供參考的風險等級名錄,能夠避免分級出現顯著差異;另一方面,這種不一致只要有合理理由,可以視作經營機構間的差異化競爭,為市場保留必要的空間。
11.《辦法》在實現投資者與產品或服務之間的適當性匹配方面提出了哪些要求?
一是提出了適當性匹配的基本要求。經營機構應當根據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風險等級,對其適合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投資者類型作出判斷,根據投資者的不同分類,對其適合購買的產品或者接受的服務作出判斷,供投資者參考。
二是規定了適當性匹配的動態管理要求。經營機構應當根據投資者和產品或服務的信息變化情況,主動調整投資者分類、產品或服務分級以及適當性匹配意見,并告知投資者上述情況。
三是突出強調了適當性匹配的六條底線。包括:禁止向不符合準入要求的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禁止向投資者就不確定事項提供確定性的判斷,或者告知投資者有可能使其誤認為具有確定性的意見;禁止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禁止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不符合其投資目標的產品或者服務;禁止向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銷售或者提供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禁止其他違背適當性要求,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12.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基本目標是“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投資者”。這是否意味著投資者不能購買經評估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
對于投資者購買經評估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辦法》做了兩方面規定:一是經營機構經過評估,告知投資者不適合購買相關產品或接受相關服務后,對于主動要求購買超出其風險承受能力產品的投資者,經營機構要確認其不屬于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并進行書面風險警示,如投資者仍堅持購買,可以向其銷售;二是禁止經營機構向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銷售或提供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服務。
這一規定既尊重了投資者自由選擇權,又對投資者給予底線保護,力爭在兩者間實現平衡。特別是上述禁止性要求,表面上看似乎限制了投資者的選擇權,實則是一種必要的保護,類似進入深水區游泳前的深水證要求,以免投資者參與超出其承受能力的投資而遭受損失。
13.在市場上常見的委托銷售關系中,產品的提供方與銷售方并非同一個經營機構,對于他們的相關適當性義務,《辦法》是如何安排的?
委托銷售關系涉及到產品的提供方與銷售方,對于雙方的適當性義務安排,《辦法》做出了細化規定:
一是委托銷售機構的適當性義務?!掇k法》規定,委托銷售機構首先要確認受托方具備相應資格和能力,其次要制定并告知代銷方所委托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標準和要求。對于后一項要求,《辦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其他規章對委托機構與代銷機構的適當性義務另有規定的,應當適用其他規定。例如,根據《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91號)第六十條的規定,在證券投資基金委托銷售中,產品風險等級由代銷機構劃分。
二是代銷機構的適當性義務。代銷產品或提供服務的經營機構,要在合同中約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并自行調查核實,同時要履行投資者評估、適當性匹配等義務。同時,《辦法》還規定,委托方不提供規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經營機構應當拒絕代銷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此外,關于委托銷售中委托和受托機構的責任承擔問題,《辦法》限于規章層級,無權規定法律中才能規定的民事法律責任分配問題,而是要求委托銷售機構和受托銷售機構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并在雙方簽署的委托銷售合同中予以明確。
14.《辦法》對經營機構與投資者之間有關適當性糾紛的處理是如何規定的?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資本市場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3]110號)、《最高人民法院、中國證監會關于在全國部分地區開展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試點工作的通知》(法[2016]149號)均對經營機構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應盡的職責提出了要求,《辦法》進一步細化,對經營機構與投資者之間發生適當性糾紛的處理,規定:一是經營機構要落實投訴處理的首要責任,妥善處理糾紛,與投資者協商解決爭議;二是投資者申請采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經營機構要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支持和配合;三是鑒于經營機構的信息優勢地位,要求其在與普通投資者發生糾紛時,應當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其已向投資者履行相應義務;四是如果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存在過錯并造成投資者損失,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15.《辦法》對監管機構和自律組織的適當性管理職責有哪些規定?
要實現適當性管理的目標,關鍵在于通過一系列制度安排,確保經營機構的適當性義務落到實處?!掇k法》規定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監督管理,各交易場所、登記結算機構、行業協會等自律組織要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自律管理。具體包括:
監管職責方面,一是重點審核或者關注高風險產品或服務的適當性安排;二是組織對適當性制度落實情況進行檢查;三是對于違反《辦法》規定的行為,還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以及《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自律職責方面,一是各交易場所應當制定完善本市場相關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管理的自律規則;二是行業協會應當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業的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名錄以及《辦法》規定的風險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資者類別,供經營機構參考;三是各交易場所、行業協會應當督促、引導會員履行適當性義務,對備案產品或者相關服務,應當重點關注高風險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安排。
16.對于經營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的情形,《辦法》是如何規定處罰的?
本著有義務必有追責的原則,《辦法》制定了與義務規定對應的監管措施與行政處罰,督促經營機構將適當性義務落到實處。
詳言之,《辦法》針對經營機構違反投資者分類規定、產品或服務分級規定、適當性匹配規定及其他義務規定等違規行為的具體情形,一一列出“負面清單”,規定可對經營機構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的監管措施,以及情節嚴重的處理措施和行政處罰,對經營機構從業人員還可以依法采取市場禁入措施。通過上述規定,強化監管自律職責與法律責任,確保適當性義務落到實處。
此外,《辦法》作出3萬罰款上限的規定,其依據是國務院根據行政處罰法授權,對于行政處罰罰款數額做出的明確規定。
17.《辦法》正式實施前有6個月的過渡期,經營機構要做好哪些準備?
經營機構在《辦法》發布后至實施前的過渡期內,應當從管理制度、技術設備、人員配備等各個層面做好準備。在《辦法》實施后,經營機構應當按照《辦法》要求,對新開立賬戶或接受服務的客戶以及購買新產品或接受新服務的老客戶進行分類、評估、匹配及動態管理,建立投資者評估數據庫,嚴格落實適當性管理制度。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通過專項檢查、隨機抽查等方式,督促經營機構嚴格執行適當性規定,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